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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缴纳约定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来源: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点击:时间:2017-05-27 15:53:21

  实践中,有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该约定是无效的,但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金,法院不予支持,且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相关规定: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申诉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及《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案件的实施意见》(宁中法[2009]102号)第9条规定:在劳动者不愿意、不配合或因社保机构的原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仅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酌情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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